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伏某、任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再176号
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伏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任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伏某、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苏0706民监96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23825.14元(包括:代偿本金509319.03元、代偿利息11932.17元、代偿罚息2573.94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48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571.48元(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代偿金额523825.14元为基数,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连房权证新字第××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46452元;共计575496.62元;
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27日,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伏某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624002648)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借款人民币76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
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保证人)接受了被告的担保委托,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Y20160624002648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4%。
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自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以保证人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滞纳金。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出借人之间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
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保申请后。与出借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624002648),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624002648),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连房权证新字第××)房产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6年7月8日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苏(2016)连云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1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总计76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再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3825.14元。
此外,被告自2017年10月份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截至代偿事实发生,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3648元。被告任某系借款人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任某作为共有人出具抵押物共有人申明,同意借款人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产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连房权证新字第××)房产抵押给担保人,故在本案中,借款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且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却一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
案件受理费955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乐毅
审 判 员 曹洪卫
审 判 员 刘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鲁珍珍
书 记 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